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,保障其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,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,不以营利为目的,从事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。
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保护合法利益,维护社会稳定。
第二章 登记条件
第四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;
(二)有规范的名称;
(三)有固定的场所;
(四)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;
(五)有合法的资产来源和稳定的经费来源;
(六)符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由字号、行业或者经营特点、组织形式依次组成,并且不得与已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。
第三章 登记程序
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时,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:
(一)申请书;
(二)章程草案;
(三)验资报告;
(四)场所使用权证明;
(五)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;
(六)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。
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后,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。准予登记的,发给登记证书;不予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,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,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,定期检查其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,确保其依法开展活动。
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,接受监督检查。
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改正,情节严重的,可以撤销登记:
(一)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;
(二)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;
(三)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;
(四)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。
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解释。
以上内容旨在为公众提供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基本指导,希望各相关方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,共同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发展。